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哲
吳祐維
林庭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吳祐維、林庭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此意旨)。核被告羅偉哲、吳祐維、林庭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本件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件被告3人所載運之工地營造廢棄物,非屬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案發後部分廢棄物已清除(他卷第4、21頁),犯罪所生具體危害非重大,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量處最輕之刑實容有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羅偉哲為承包工地之業者,指使工地師傅即被告林庭祐搭載吳祐維前往傾倒廢棄物之犯罪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詳如量刑欄所示),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偵查檢察官亦函覆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按被告羅偉哲、林庭祐、吳祐維各自犯罪情節輕重,各諭知被告3人應履行如主文所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 告 羅偉哲
吳祐維林庭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哲、林庭祐及吳祐維等人,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且其等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羅偉哲、林庭祐及吳祐維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羅偉哲指示林庭祐,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8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祐維),自宜蘭縣○○鄉○○路000號工地內,共同載運廢棄之磁磚、木材及3包裝有廢水泥袋之太空包等物,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地號土地棄置,以此非法清除及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哲、林庭祐及吳祐維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函文、宜蘭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冬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公害陳情案件相關作業一覽表、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通聯紀錄查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