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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1號被 告 劉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華(所涉傷害罪嫌【簡志銘部分】、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林偉成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簡志銘間有泥作工程承作之往來,2人並有工程款糾紛;簡志銘與林偉成則為同事關係。劉建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建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某時許,將載有簡志銘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本票翻拍後,以資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團「宜蘭人欠錢不還我讓你紅」,公開張貼含有「一位泥作師傅叫簡志銘瘦瘦的一眼睛白內障,鳳凰企業社,專門欠工程款不還很會推,跟延,請大家注意」等文字之貼文,並搭配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簡志銘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方式辨識其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簡志銘。

(二)劉建華於114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壯圍郵局」前,見簡志銘、林偉成恰巧共乘機車前來提領存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搭簡志銘肩膀,恫嚇稱「現在要不要還錢?是不是想賴帳?不然現在叫人把你押走」、「不還錢沒關係,我再找人把你抓出來,聯合其他債主一起找你討錢」等語恫嚇簡志銘,見林偉成出言相勸,又以「如果你要管,我連你一起抓走」等語恫嚇林偉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志銘、林偉成,使其等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志銘、林偉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社團「宜蘭人欠錢不還我讓你紅」,張貼載有告訴人簡志銘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本票翻拍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 (1)左列證人知悉被告有張貼上開貼文及本票翻拍照片。 (2)左列證人曾與告訴人簡志銘同住於該本票翻拍照片中所載之地址,並約於114年9月底搬離。 4 FACEBOOK社團「宜蘭人欠錢不還我讓你紅」貼文擷取照片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這樣說,我只有對簡志銘說你侵占別人辛苦錢,對林偉成說不要靠近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同時恐嚇告訴人簡志銘、林偉成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