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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接續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函文傳送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不同對象,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竟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為魏春娥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看護派遣中心」之員工,雙方間有金錢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魏春娥之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7日7時32分許,其已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後,在不詳處所,將上揭含有魏春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民事訴訟文書予以翻拍,並以資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翻拍照片予練淑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魏春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魏春娥。

(二)於113年10月28日10時44分許,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申請調閱魏春娥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隨即在不詳處所,將該含有魏春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財務狀況之文件予以翻拍,並以資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翻拍照片予練淑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魏春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魏春娥。

(三)於114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某日間,其已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深114年司執未字第1426號函文後,在不詳處所,將該含有魏春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函文予以翻拍,並以資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翻拍照片予林吉祥、「翟玉萍」,「翟玉萍」復將該翻拍照片傳送予張麗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魏春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魏春娥。嗣經練淑英、林吉祥、張麗紅告知魏春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春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轉傳予他人,目的是要向他人炫耀其已經對告訴人提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春娥於本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練淑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吉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張麗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翻拍照片、證人練淑英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民事訴訟文書翻拍照片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7 告訴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翻拍照片、證人練淑英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文件翻拍照片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8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深114年司執未字第1426號函文翻拍照片、證人林吉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民事訴訟文書翻拍照片予證人林吉祥、「翟玉萍」,「翟玉萍」復轉傳予證人張麗紅等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傳送內容相同之翻拍照片予他人,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上揭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