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強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強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16時11分許」更正為「16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 告 葉強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強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8日16時1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超市」內,利用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威士忌2瓶、貢丸1袋,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王煒程於店門口查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煒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強升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煒程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7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