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夫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夫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夫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竊盜犯行,實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竊盜素行前科累累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 告 夏夫利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見劉靉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靉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夫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靉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截圖畫面、逮捕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