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源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源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77黑巧杏仁乳加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77黑巧杏仁乳加5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 告 張源興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10時9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蘇澳白米甕門市內,趁林淑鑾疏未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77黑巧杏仁乳加5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鑾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錄影監視翻拍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77黑巧杏仁乳加5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