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以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以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7時31分後某時許至114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在...」、第4行更正為「...遺失之悠遊卡【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03元】於114年10月6日20時12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儲值37元後,於同日20時13分許消費100元之消費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案被告持前開悠遊卡消費其中63元(計算式:消費金額100元-被告儲值37元=63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0號被 告 楊以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仁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拾獲余若安所遺失之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侵占入己,持以作為購物之支付工具。嗣經余若安發現遺失之悠遊卡有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以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悠遊卡消費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卡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遺失時之餘額10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