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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5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 PRO2耳機1盒及行動電源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21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楊捷鈞所有之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腳踏板上AIRPODS PRO2耳機1盒、行動電源1個及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楊捷鈞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AIRPODS PRO2耳機1盒、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楊捷鈞)。

二、案經楊捷鈞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捷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1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