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建造,竟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增建建築物。嗣經宜蘭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及於113年3月6日張貼冬鄉建字第1130005030號通知單,2次以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其停工,復經宜蘭縣政府於114年10月15日派員至上開地號複勘,發現增建建築物業已完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許雅婷、江智群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照片、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送達證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