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孟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孟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孟樺本案所竊得之歐蕾滋潤保濕霜1瓶,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至全聯福利中心五結新生店再行支付上開物品之價金,此有消費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之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竊盜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鍾孟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結新生店,趁店經理賴人豪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賴人豪所管理置於架上之歐蕾滋潤保濕霜1瓶,得手後,將所竊取之上揭物品置入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僅持水餃1包至櫃臺結帳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賴人豪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人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孟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忘記拿出來結帳,我是放在外套口袋,我都沒有發現,等到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那罐保濕霜我也沒有使用,已經不知道丟到哪裡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人豪指訴綦詳,並有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