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被 告 蔡明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達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菜攤之員工,許秀如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址菜攤消費,雙方發生消費紛爭,詎蔡明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前址菜攤前,徒手勒住許秀如頸部將其摔倒在地,嗣許秀如站起,持手機錄影蒐證,蔡明達見狀將其手機拍掉,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前址菜攤前,徒手勒住許秀如頸部將其摔倒在地,致許秀如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秀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被告出手拍掉告訴人手機等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手有去揮到告訴人,告訴人沒站好就倒地,伊揮手叫告訴人走開,告訴人還拿手機錄影伊,伊又第二次把告訴人揮掉,告訴人沒站好就跌倒,伊不是故意要摔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