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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 NURHAYATI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共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所載「透過印尼當地非法仲介(公司及代辦人不詳)代辦」更正為「與印尼當地非法仲介(公司及代辦人不詳)基於犯意聯絡而辦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01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年○月○日生效施行。惟經比較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及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A000000000001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印尼仲介就本案犯行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末以被告為印尼籍,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01持以入境偽造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一本,乃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A000000000001 (印尼)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1為印尼國人,於民國102年間,透過印尼當地非法仲介(公司及代辦人不詳)代辦身分為A000000000001(女,0000年0月00日生)之年籍不實偽造護照,以該偽造護照使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不知情之公務員核發我國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該代表處對於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1月8日、108年2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自印尼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持上揭偽造之護照及我國居留簽證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使該公務員誤信其所持證件上之不實年籍為真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入境資料,並於前揭簽證蓋用入境日期章戳,足生損害於該大隊查驗外國人入境資料之正確性;另簽署記載不實資料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並由仲介於102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第一服務站申請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內,並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1於調查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護照影本、被告之印尼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處斷。卷附偽造之護照影本,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印尼國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其未受許可竟違法入境我國,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同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