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錫男
劉振興
楊朝宗
張正昌
李江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錫男、劉振興、楊朝宗、李江海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共參拾貳張)、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象棋1副(共32張)、賭資新臺幣46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6號被 告 謝錫男
劉振興楊朝宗張正昌李江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男、劉振興、楊朝宗、張正昌、李江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5時4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羅東運動公園土地宮廟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拿4顆棋子,依不同牌樣比大小,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須給付30元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個)、賭資46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男、劉振興、楊朝宗、張正昌、李江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平面圖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32個)及賭資460元扣案可憑。足徵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錫男、劉振興、楊朝宗、張正昌、李江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460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