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芳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於被害人A02數次傳訊恐嚇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素來因個性、精神狀況及經濟狀況不合,詎A01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9時許,在宜蘭縣某處,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2索要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果後,傳送:「你也躲不到哪裡去啦」、「以為我這樣找不到講白的汽油灑一點火點了」、「全都解決了我根本輕輕鬆鬆」、「最好是躲好都不要出門欸」、「我可以連命都不要要跟你們家配了你覺得呢」等加害A02生命、身體之事,A02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供稱:我承認有傳送這些話,我有傳送上開內容給A02,是因為我跟A02吵架才會講這些話,我們現在已經和好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家事聲請狀、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告誡約制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