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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侵占入己花用之新臺幣3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1號被 告 林子揚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見友人傅振華因購買車輛而與車行發生糾紛,遂主動表明可代找律師協助處理,並於113年3月27日,與傅振華書立契約,傅振華始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3萬5,000元款項予林子揚。詎林子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用於代找律師處理上述傅振華發生之交易糾紛,反易持有為所有而花用殆盡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傅振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契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言。故違背任務之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因個人因素,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款項挪用而據為己有,應論以侵占罪,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