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八點三七○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4108號」補充更正為「第3790、4108號」,第11行「同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同日14時37分許」,並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張維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案件,
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扣案晶體1包(驗餘毛重8.3701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晶體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50115066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 告 張維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張維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三城巷附近之某處停車場空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4日11時49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緝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3765公克),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32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37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