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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3號被 告 A01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4時21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鎮路0號之租屋處,持手機在社群網站「Threads」張貼有現職司法官江貞諭、林俊言、黃琬珺、郭建鈺、姜長志、唐仲慶、黃則儒、陳玟瑾、廖彥鈞、林俊廷、江俊彥、呂政樺、許芳瑜、楊世賢、謝靜慧、吳志強、楊志雄、黃翰義、古瑞君、王耀興等人之照片,並標註「記住他們的名子和臉,他們可能違法:違反中華民國憲法、偵查會議洩漏給媒體、剝奪被拘留者的醫療權利、無明確證據羈押、威脅被告認罪」等內容之圖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上開司法官之名譽權及公正執行職務形象(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司法院政風處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貼文截圖、被告帳號資料、被告所用IP申登資料、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請審酌被告任意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其行為已損害上開司法官之名譽權及公正執行職務形象,惟被告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以資懲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觀諸上開內容,並無具體為加害圖片中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項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尚難以恐嚇罪則繩之,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宇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