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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峰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與告訴人A02、A03分別係父子、母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踢踹房門及告知欲破壞告訴人等財產之方式施加惡害告知,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上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A02、A03,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踢踹告訴人房門、告知欲破壞告訴人等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等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復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對所恫稱施加惡害內容及告訴人等造成恐懼之程度,另佐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3號被 告 A01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潘金水、藍素美之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並同住在宜蘭縣○○鄉○○路00○0號。A01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因懷疑潘金水、藍素美拿取其收藏之外幣,竟基於恐嚇犯意,衝至上址2樓,用力搥踹潘金水、藍素美房門,並大聲咆哮恫嚇稱「把東西還給我,不還的話就弄壞你們的機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潘金水、藍素美,使潘金水、藍素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金水、藍素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恐嚇犯行,辯稱:我發現外幣不見了,聽到潘金水走動時傳來錢幣掉落聲音,認為是父母親拿走我的外幣,很生氣就跑到2樓去用力敲門,叫他們把錢幣還我,我沒有說要破壞他們機車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金水、藍素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無訛,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