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DAWATI EKON SOMA(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IDAWATI EKON SOM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DAWATI EKON SOM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人之財物,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陳有慶、黃昱凱及尚未報案之被害人王辰勛分別以5千、1萬8千、1萬6千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黃昱凱、陳有慶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本案被告雖獲得1萬元之報酬,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有慶、黃昱凱及尚未報案之被害人王辰勛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2號被 告 IDAWATI EKON SOMA(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DAWATI EKON SOMA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統一超商敦厚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昱凱、陳有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黃昱凱、陳有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凱、陳有慶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IDAWATI EKON SOM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到1萬元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凱、陳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凱、陳有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昱凱、陳有慶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就向對方借1萬元,對方在FB說可以提供資金,但金融卡要押在他那邊,等還錢時會將卡片還伊,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告訴對方密碼,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來臺灣約7年,老闆、仲介都有說不可以將提款卡跟帳戶交給別人,因伊小孩在印尼生病,要住院需要錢,伊想要拿到那筆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跟對方約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也當面交付1萬元給伊等語。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且觀諸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有跟對方說「我的銀行卡是否存放在受信任的帳戶中?」、「姐姐,我擔心會出什麼事。」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網路上素昧平生之人刻意徵求他人金融卡、密碼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無疑慮,然為獲得不明所以的借款利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然不僅非被告所在意,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昱凱 114年6月30日起 114年7月2日14時4分 4萬元 2 陳有慶 114年6月30日起 114年7月2日14時20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