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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芝羽與被告林彥甫間為姊弟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林彥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甫係林芝羽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彥甫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與林芝羽發生口角,2人進而發生扭打,過程中林彥甫徒手毆打林芝羽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右側臉頰(8cm×6cm)紅腫、頭部疼痛、頭部(8cm×6cm)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芝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彥甫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林芝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傷害過程中毀損告訴人手機,並對其出言恐嚇稱「殺死你」,另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此二部分警方認證據不足,未列在報告書移送範圍內(所犯法條欄僅列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前開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