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所載「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公園內」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A01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係與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凌晨0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1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及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1)、鑑定人結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