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驛ㄦ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驛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劉建育係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取得依親居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7條之1規定,劉建育於取得依親居留前,不得在我國工作,然被告張驛ㄦ卻違法僱用劉建育從事陪酒等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之非法僱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8號被 告 張驛ㄦ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驛ㄦ與康清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合夥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金典六六會館」。張驛ㄦ明知其父張振富之配偶劉建育,係以結婚、團聚等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竟基於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年12月2日某時許止(實際工作期間至同年12月4日某時許止,惟劉建育申請之依親居留業於同年月3日核准),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提供餐食為對價,僱用劉建育在「金典六六會館」從事打掃、送餐、陪酒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執行訪查時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驛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人力需求,確有要求證人劉建育至「金典六六會館」幫忙,內容為打掃、送餐並與客人喝酒等,預計以時薪200元支付證人劉建育幫忙之費用,惟後續僅先提供其協助照顧小孩之4,200元生活費等語。 2 證人劉建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建育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需要人力,並同意其在「金典六六會館」工作,是其確有於114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期間,至該處從事打掃、送餐並與客人喝酒等工作,時薪約為200元,已領取被告支付之4,200元「薪資」等語;於偵查中改稱其並未領取店內任何薪資,僅係幫忙被告,也幫忙在家照顧小孩,4,200元係被告提供其幫忙顧小孩之生活家用等語。 3 證人張振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振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因人力不足,而詢問證人劉建育是否有意前往「金典六六會館」幫忙工作幾天,證人劉建育因而於114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期間,至該處從事打掃、送餐並與客人喝酒等工作,時薪約為200元,已領取被告支付之4,200元「薪資」等語;於偵查中改稱該筆4,200元並非薪水,而係被告提供之家用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康清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清海合夥經營「金典六六會館」等事實。 5 證人劉建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申請資料查詢表 佐證證人劉建育於114年11月27日向主管機關提出依親居留之申請,並於114年12月3日始經核可,而於同年月10日領取實體居留證等事實。 6 商業登記抄本、全戶基本資料、蒐證照片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劉建育、張振富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佐證左列證人於114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期間,多次以LINE訊息談及工作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