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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檢視被告A02辱罵告訴人之內容脈絡。告訴人是否支持共產黨、因何原因反對罷免投票,均為可受公眾討論、思辯之政治議題。然剔除被告關於「共匪養的畜牲 發文完去領你狗糧」之政治性意見後,被告後文尚有辱罵告訴人「沒臉見人又賤又窮」,該內容顯與政治討論無關,而係針對告訴人外貌、品格、經濟能力所為之惡意攻訐,帶有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所為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闡釋「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量刑界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不滿A01在社群軟體Facebook,在暱稱「柳淑芳」貼文中,於民國114年7月1日之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中,留言其不同意罷免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8時前,在該貼文以「共匪養的畜牲 發文完去領你狗糧 沒臉見人又賤又窮」等文字留言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