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拾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所載「由A01前往台北市汐止區其工作之某菜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提供他人以下簽單之方式」更正為「由A01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以接收賭客來電簽單下注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網際網路、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以接收賭客來電簽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及招攬賭客,並據以賺取金錢而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A01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A01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此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屬漏載,且被告所犯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簽單十二張,係被告A01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間某日止,由A01前往台北市汐止區其工作之某菜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提供他人以下簽單之方式,聚眾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睹彩券「今彩539」後對睹。其簽賭方式係依臺灣彩券今彩539星期一至星期六之開獎號碼為依據,約定賭客若簽選4個號碼,每注之下注之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簽中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者,每注可分別贏得500元、800元及1,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賭資全歸A01所有;若睹客簽選2個號碼,每注之賭資為50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250元,如未對中,賭資亦全歸A01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於114年7月17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12張等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扣之簽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並有簽單12張等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間某日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簽單12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