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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油3瓶,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然參前說明,此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持有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部分,應僅適用行為時之第二級毒品論處。

三、扣案之煙油3瓶,經檢驗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另涉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起訴)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向綽號「大仁哥」之人購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10月16日11時56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A01借住於陳帥穎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查扣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油3瓶(現場編號14:檢出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現場編號17:檢出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現場編號18: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