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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身分、外籍勞工制度之管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總共獲利60幾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及偵卷第29頁至29頁背面),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萬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廷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7月起,承租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供逾期停留之泰國籍人士(共11人,如附表一所示)居住其中,並為逾期停留或僅持觀光簽證之泰國籍人士媒合工地、除草、務農等粗工,同時負責接送泰國籍人士至派工地點,以此方式使未獲工作許可之泰國籍人士於我國境內非法工作,再自每位泰國籍人士之日薪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00至600元不等之仲介費以牟利。至115年3月9日遭查獲為止,共獲利逾60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PHONGPHAIBUNPHUANGPHAYO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泰國籍工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專勤隊查獲外僑名冊、附表所示泰國籍工人之外人出入境資料檢視系統查詢結果、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工作地照片、被告與附表所示泰國籍工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基於持續管理同一外籍移工團體之意,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於宜蘭縣內進行工地、除草、務農等粗工,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利逾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護照號碼 簽證種類 簽證期限 1 PHONGPHAIBUNPHUANGPHAYOM AC0000000 觀光 112年11月22日 2 SRITHONG JATURONG AD0000000 觀光 115年3月12日 3 KABMANEE THANADOL AD0000000 觀光 115年3月12日 4 KABMANEE NITIPONG AD0000000 觀光 115年3月12日 5 MUNKHAMSRI THITIPHONG AC0000000 觀光 114年5月7日 6 MAOLOE NIKORN AC0000000 觀光 114年10月23日 7 RUEANGSUKSUD PANAWAN AD0000000 觀光 114年5月26日 8 MUTHUWONG CHATRI AD0000000 觀光 114年7月20日 9 POKAMNUNG WATCHARIN AC0000000 工作 114年8月12日 10 KAEWKAD NONGYAOTHIDA AC0000000 觀光 114年10月23日 11 BOONSOPA BENJAWAN AD0000000 觀光 114年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