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富群、殷家康、被害人鐘婉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情緒,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亮刀恫嚇告訴人陳富群、殷家康、被害人鐘婉綾等3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6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4時43分許前不詳時間,搭乘林建良(所涉恐嚇、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嗣於114年7月29日14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
28.9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不滿同向由陳富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斷有緊急剎車、超車、逼車等行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上開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窗邊朝上開自用小客車亮出武士刀1把(單面開鋒,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使陳富群及其所搭載之鐘婉綾、殷家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15時8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育才路口攔查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群、殷家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陳富群於警詢之指訴;(3)、告訴人殷家康於警詢之指訴;(4)、被害人鐘婉綾於警詢之指述;(5)、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良於偵訊之具結證述;(6)、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武士刀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