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ONG VAN SAN(越南籍,中文名:王文產)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緝字第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VUONG VAN SA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VUONG VAN SAN為越南籍人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或107年年間,自大陸地區某港口搭乘該不詳人士之漁船至屏東縣沿海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其於108年3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二段與中興北街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 VAN SAN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通緝檔資料明細、外國人管制檔資料查詢、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上開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