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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任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李羽婕」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簽「李羽婕」署名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未經告訴人李羽婕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偽簽「李羽婕」之簽名,並持向不知情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李羽婕」之署名2枚,既未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2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李羽婕之友人,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貸款購買汽車需由李羽婕擔任保證人為由,取得李羽婕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嗣李羽婕因發覺須簽立本票後已無擔任保證人之意願,詎A01明知李羽婕已無意願擔任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未經李羽婕同意,擅自使用李羽婕提供之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照片,並在「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發票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偽造李羽婕名義簽名「李羽婕」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李羽婕同意A01購買桌上型電腦擔任保證人之情,並據以行使,交付予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李羽婕本人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羽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羽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瑪吉PAY後台系統其他資訊查詢結果、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上開偽造之「李羽婕」署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