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籃羚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籃羚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俞蓁係因如廁而將手機放在廁所,數分鐘後即返回找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手機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籃羚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侵占遺失
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 告 籃羚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羚甄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0時19分至22分許,搭乘臺灣鐵路公司第4146次區間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永樂火車站至東澳火車站區間時,見陳俞蓁所有之SAMSUNG GALAXY Z FOLD5摺疊手機1支遺落在車廂內之洗手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隨即返回座位。嗣陳俞蓁發現手機遺失後,便向列車長陳冠宇反應,並向籃羚甄及其他乘客詢問是否拾得手機,然籃羚甄否認拾得上開手機,陳俞蓁之同行友人便撥打陳俞蓁之手機門號,發現籃羚甄身上傳出鈴響,陳俞蓁復要求籃羚甄交出上開手機,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籃羚甄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想說到站後,再將手機交給服務臺,告訴人陳俞蓁問伊的時候,伊搖頭說沒有,因為伊沒聽清楚他說什麼,伊當時戴著耳機,所以也沒聽到告訴人的手機發出鈴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蓁及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之手機照片4張、被告之身分證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SAMSUNG GALAXY Z FOLD5摺疊手機1支,業已由告訴人自行向被告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