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承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2號告 江承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346「全家縣府店」內,因與林弘恩商談債務問題,過程中因不滿林弘恩之態度,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林弘恩恫嚇稱:「明的走法律,暗的走兄弟這樣子而已」、「黑道的,債權、土地,那個你受不了啦」等語,使林弘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承憲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恐嚇他,可能有一小部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弘恩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此外,並有現場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