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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瑾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A01G3H21

7、A01G3H218號)、宜蘭縣○○○○○○○○○道路○○○○○○○○○○○○○號:掌電字Q1WC50108號)上偽造之「吳乙玄」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北市警中交分字」更正為「北市警中分交字」,二第7行至第13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補充更正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因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罪質與本案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有不同,經本院審酌後,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東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掌電字:A01G3H217號、A01G3H218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掌電字:Q1WC50108號)上分別偽造之「吳乙玄」簽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通知單,雖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審酌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對上開通知單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 告 吳東瑾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瑾為吳乙玄之胞兄,因而知悉吳乙玄之個人資料,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乙玄之名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東瑾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而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又因酒氣濃厚,經警要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吳東瑾當場拒絕,並虛報「吳乙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待員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掌電字:A01G3H217號【併排臨時停車】、A01G3H218號【拒絕接受酒測檢定】)後,吳東瑾遂接續在該等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吳乙玄」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吳乙玄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吳乙玄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吳東瑾於114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吳東瑾遂向員警虛報「吳乙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待員警開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Q1WC50108號)後,吳東瑾遂在該等通知單上偽簽「吳乙玄」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吳乙玄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吳乙玄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害人吳乙玄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2月24日北市警中交分字第1153005087號函暨函附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5年3月4日警蘭偵字第1150005890號函暨函附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為被害人吳乙玄之胞兄;事發後被害人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實情,被告並未否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吳乙玄」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上揭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之「吳乙玄」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固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因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東瑾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關於違規行為人真實身分為何,司法警察本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其人別真實之審查義務,並非經被告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