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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順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 2 晶英韓式炸豬排起司雙拼飯捲1個售價共新臺幣134元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23號被 告 王明順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7時13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內,趁張政智疏未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晶英韓式炸豬排起司雙拼飯捲1個(價值89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政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順籍設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因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米酒1瓶、飯捲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