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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利

周揚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利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揚晉犯寄藏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8號被 告 陳信利

周揚晉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區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當地居民始得在公告之撿拾區域徒手撿拾清理,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依宜蘭縣政府公告內容,而於民國114年9月6日某時,趁颱風豪雨過後,見鄰近國有林地流出臺灣特有一級貴重木紅檜,陳信利乃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村○○○○○號隧道旁蘭陽溪堤岸(大同鄉瑪崙段1279-14地號)(座標:X302101、Y0000000),將紅檜漂流木1塊(材積0.55立方公尺,重量約600公斤,價金新臺幣4萬9,968元)搬運上車後,運往宜蘭縣大同鄉牛鬥村宜51線道路1K+300轉彎處右側水泥路底空地(大同鄉牛鬥段53地號【地主偕哲豪不知情】)(座標:X307418、Y0000000)藏放而侵占入己。另周揚晉明知上開紅檜漂流木1塊係陳信利所侵占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29日某時,由陳信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牛鬥村宜51線道路1K+300轉彎處右側水泥路底空地(大同鄉牛鬥段53地號)(座標:X307418、Y0000000),到達上址後,共同於114年9月30日零時47分許,以雜草、樹枝覆蓋方式隱匿該紅檜,使人難以發現及追查。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偵查小隊接獲線報後,會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人員前往查處,當場扣得紅檜漂流木1塊贓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信利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 ⑵被告周揚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李松華、藍翊桓、方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5年2月3日宜管字第1151310141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會勘記錄、現場指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具有竊取行為為前提,而所謂竊取亦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而拋棄其管領權,則該物自成為無主物,如僅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保留對物之管領權,並非當然對該物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或支配力,此觀乎刑法第337條定有處罰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明文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陳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核被告周揚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嫌。

扣案之紅檜漂流木1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具結領回,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5年2月3日宜管字第1151310141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信利另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查,本案被告陳信利撿拾之上開漂流木,係於蘭陽溪堤岸所撿拾,而非屬國有林班範圍內,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在上開地點所撿拾之貴重木材,固應屬國有林地內所有,屬於森林之主、副產物,然其等撿拾地點非林區範圍,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且應係屬已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管領力監督範圍之漂流木,屬漂流物,非屬於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持有中之物,則被告自應論以侵占漂流物,其所為核與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論以該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