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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43、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以肢體暴力施加於他人身體及財產,造成告訴人陳柏燁受有傷害、告訴人湯顏誌受有財產損害,故被告所為誠屬非是,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衡以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湯顏誌住處欄杆之木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木棍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3號115年度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林政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智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5時55分至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玉田碳烤香腸」前,因認為陳柏燁對其斜眼瞪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棍及酒瓶作勢毆打陳柏燁,雙方進而徒手互毆,致陳柏燁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林政智與李蕙綾為男女朋友關係,李蕙綾則為湯顏誌之子女湯○勵、湯○妍(以上2人姓名詳卷)生母,詎基林政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2月19日17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持棍棒毀損湯顏誌住處欄杆,致欄杆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湯顏誌。

三、案經陳柏燁、湯顏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政智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陳柏燁、湯顏誌於警詢之指訴;(3)、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湯顏誌全戶戶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傷害、毀損過程中,對告訴人陳柏燁出言恐嚇稱「我要找人處理你」等語、對告訴人湯顏誌出言恐嚇稱「不讓孩子媽媽看小孩就打你」等語,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2部分除告訴人陳柏燁、湯顏誌於警詢之指訴外,並無現場錄音或目擊證人之證詞可供佐證,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然前開2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分別係屬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