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曄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旻曄犯竊錄非公開言論、談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更正為「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第5行至第6行「將陳柏宇與他人LINE之對話訊息拍攝擷圖傳送至該公司LINE群組「富民油運」」更正為「將陳柏宇與他人LINE之對話錄影傳送至該公司LINE群組『富民油運』」,並補充「錄影檔案光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未扣案被告李旻曄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既以該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陳柏宇之言論、談話,該行動電話亦屬竊錄內容(即錄影檔案)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李旻曄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曄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2日23時2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居處,未經陳柏宇同意,擅自以手機翻拍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陳柏宇駕駛之連結車內之監視器影像後,將陳柏宇與他人LINE之對話訊息拍攝擷圖傳送至該公司LINE群組「富民油運」,陳柏宇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旻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陳昱廷於警詢之證詞;(4)、被告LINE首頁、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富民油運」對話訊息及拍攝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卷內被告竊錄之對話訊息及拍攝擷圖,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