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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啓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時27分許」更正為「4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1號被 告 A01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4日4時2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趁沈聖捷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沈聖捷所有、放置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沈聖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聖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1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自白坦承不諱並供稱:竊得金額業已償還債務交付他人等語,(二)告訴人沈聖捷於警詢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