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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A01」署名玖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附表編號1至

3)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4至6)罪。

㈡被告就偽造「A01」之署名或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4至6)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A01」署名9枚、指印6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A01」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第1次調查筆錄(113年10月5日) 筆錄前之應告知事項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署押數量,應予補充更正) 偽造署押 筆錄內文騎縫處 指印1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偽造署押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章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6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3枚 偽造私文書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富裕十一街居所飲用啤酒5至6瓶,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仍於翌日(113年10月5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3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強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A02此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A02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他署通緝,為脫免通緝到案後遭送監執行,竟於上開時地接受警方調查時,冒用其胞兄A01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A01之姓名、「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簽A01之姓名及捺指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A01之姓名及捺指印;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簽A01之姓名及捺指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簽A01之姓名及捺指印、「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上偽簽A01之姓名共3枚,以示A01業已收受上開通知書、通知單之意旨,並以A01名義表達健康狀況,再將上開通知書、通知單及健康狀況調查表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01本人、警察機關對公共危險案件及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指紋比對發現A02上開冒名情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名簽立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3613492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517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第1次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A01之姓名及捺指印、「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A01之姓名等部分,係犯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簽A01之姓名及捺指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上偽簽A01之姓名共3枚等部分,其偽造A01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偽造「A01」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