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守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BWE-275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應更正為「114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車輛,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WE-2751號」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買偽造之BWE-2751號車牌2面,後其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起,懸掛在其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為警於同年12月2日22時3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與東園路口處,查獲林慎展(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之蒐證照片及車牌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再上開偽造之車牌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車牌,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501161060號函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