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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清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之事以達損壞「阿德師煙燻無骨鳳爪」商譽及信用之目的,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意,故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萬琳為朋友關係;萬琳係宜蘭縣羅東夜市「阿德師煙燻無骨鳳爪」實際負責人。A01明知萬琳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妨害信用等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資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01」在「阿德師煙燻無骨鳳爪」粉絲專頁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發布「所以請大家不信詐騙集團的話喔」、「所以聽他在放屁」、「詐騙集團」等不實之文字留言,足以貶損萬琳及阿德師煙燻無骨鳳爪之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萬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臉書貼文及留言區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1所為上開言論,所生之效果係在批判告訴人萬琳加入詐騙集團,影射告訴人以「阿德師煙燻無骨鳳爪」名義所發布之貼文均為謊言,足使社會對於告訴人所經營阿德師煙燻無骨鳳爪之誠實信用、還款能力等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