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筠凱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3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竹市政府以府勞綜字第11400943731號裁處書處罰鍰15萬元乙節,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黃筠凱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旋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竟未悛悔改過,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見警卷第9頁),猶不知警惕,為圖小利非法聘僱外國人至建築工地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橫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人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 告 黃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凱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新竹空軍基地工地內工作,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府勞綜字第1140094373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詎黃筠凱未生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犯意,於受前開處分後5年內之115年1月7日起,以日薪1,8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男子PUNKLANGONUKUN,在其所承攬、由囍昌建設有限公司所施作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旁之「昌元吉第」建案工地,從事泥作相關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於115年1月8日15時11分許,前往上址查察並當場查獲PUNKLAN
G ONUKUN在內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筠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至宸、李讚禧及PUNKLANG ONUKUN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新竹市政府114年6月3日府勞綜字第11400943731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泥作工程合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再違反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4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