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14年8月4日24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8月4日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被 告 王秀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海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4日24時許,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放任犬隻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公園門市附近某住家門前竄出籠子奔跑至該便利商店前,適藍鈺亦在該便利商店前將所飼養之犬隻抱在身上,王秀海飼養之犬隻突然上前攻擊藍鈺所飼養之犬隻,藍鈺以手推擋上開犬隻攻擊時,復遭上開犬隻撲咬,致藍鈺受有右側手部狗咬傷、左側肩膀及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