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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煙(含煙彈成品及加熱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然參前說明,此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部分,應僅適用行為時之第二級毒品論處。

三、扣案之電子煙(含煙彈成品及加熱器)1支,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114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卷第35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21居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煙(含煙彈成品及加熱器)1支,並將之放在身上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4日11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中心114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煙(含煙彈成品及加熱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