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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治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治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宜蘭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應更正為「宜蘭工作站漂流木自願繳回數量明細表」;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侵占漂流木罪嫌」,應更正為「侵占漂流物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撿拾如附件所載紅檜而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管理,所為當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侵占標的之材積與價值、贓物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領回保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漂流木,業據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領回保管等情,有會勘記錄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5號被 告 張永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北關海潮公園停車場下方某處(GPS座標:338.827、2.756.512),撿拾漂流木紅檜5枝(材積0.22立方公尺,重量約320.38公斤),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警至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1樓放置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永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撿拾搬運上開漂流木之情不諱,然辯稱伊以為可以開放撿拾云云,經查,本案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宜蘭分隊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並有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被害森林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宜蘭工作站漂流木自願繳回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民眾檢舉侵占漂流木撿拾地點位置圖、會勘紀錄、宜蘭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供陳其未看到告示牌或公告開放撿拾等語。綜上,被告本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