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於本案竊得之側背包一個、錢包一個及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信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其餘竊得之五百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1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3月31日8時35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王信泓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懸掛在該處停車場之機車掛勾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1個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嗣王信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信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棄置贓物地點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側背包1個、錢包1個及現金300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現金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