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至第8行「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冒用被害人黃智新之
個人資料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5年8月12日警蘭偵字第115002070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28號被 告 黃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為黃智新之胞兄,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0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450巷口前,與游○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交通事故,且未通知警察前來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俊賢為規避警方查緝車禍肇事責任及無照駕駛之事,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黃智新之同意,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撥打電話聯絡黃俊賢,確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駕駛人為何人時,向該名員警謊報其姓名為「黃智新」,並告以黃智新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智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智新。嗣經警通知黃俊賢就上開交通事故到案說明,黃俊賢乃主動坦承其於電話中謊報黃智新之個人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棟坤、謝易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監視器及警方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謊報被害人黃智新之個人資料,致承辦員警誤載在110報案紀錄單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交通事故當事人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亦即承辦員警尚須就內容為實質審查,而非全盤認定登載內容為實在,故縱使被告謊報被害人黃智新之個人資料,導致承辦員警於上開文書上登載不實,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要件有間,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