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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軒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承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4年9月12日19時43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2日19時43分許」,及補充「告訴人李惠芯所提供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告訴人簡碧姿、楊千季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條報單」均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吳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不能輕易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及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因告訴人楊千季無意願而未能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郵局、合

庫銀行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0號被 告 吳承軒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軒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9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 之統一超商纘祥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承軒之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佳琪、廖洹儀、林琦靜、楊素琴、李惠芯、陳瓔玲、游智傑、許紘堉、簡碧姿、楊千季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佳琪、廖洹儀、林琦靜、楊素琴、李惠芯、陳瓔玲、游智傑、許紘堉、簡碧姿、楊千季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洹儀、林琦靜、楊素琴、李惠芯、陳瓔玲、游智傑、許紘堉、簡碧姿、楊千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遭LINE暱稱「張勝豪」等人詐騙,「張勝豪」一開始說他是投資公司人員,我與對方連繫之後,「張勝豪」又說他是金管會的人,是喬裝成投資人員,看是否有不法金流,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做查核使用云云。 2. 惟查:被告固提出其與「張勝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惟該對話紀錄係其交付帳戶之後始開始之對話,無法佐證其所述提供帳戶之過程,難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再者,其亦自陳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佐證其上開抗辯,其所辯顯屬幽靈抗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3. 又退步言之,縱被告供稱其遭假投資及假金管會查核帳戶資料等詐術受騙,而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為真,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對方又要我匯款5萬元的保證金,我當時有警覺,我就沒有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保證金,是顯然被告於假投資階段已有警覺,為何於假投資詐術過渡到隨後假金管會查核帳戶資料詐術之際,其內心警覺對方所為可疑乙情就已不復存在?是顯與常情事理有所不符,足認被告顯於假投資階段即對「張勝豪」所為產生懷疑,仍決意寄送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有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琪、證人即告訴人廖洹儀、林琦靜、楊素琴、李惠芯、陳瓔玲、游智傑、許紘堉、簡碧姿、楊千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被害人陳佳琪及告訴人廖洹儀、林琦靜、楊素琴、李惠芯、陳瓔玲、游智傑、許紘堉、簡碧姿、楊千季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害人陳佳琪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佳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後,被害人陳佳琪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廖洹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條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洹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廖洹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林琦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條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琦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林琦靜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楊素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條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素琴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楊素琴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7 告訴人李惠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惠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李惠芯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8 告訴人陳瓔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條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瓔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陳瓔玲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9 告訴人游智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條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游智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游智傑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告訴人許紘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條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紘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許紘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11 告訴人簡碧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條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簡碧姿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簡碧姿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12 告訴人楊千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條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千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楊千季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813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4年2月26日合金礁溪字第1140000652號函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送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等相關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被害人陳佳琪、告訴人廖洹儀、林琦靜、楊素琴、李惠芯、陳瓔玲、游智傑、許紘堉、簡碧姿、楊千季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分別局、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琪 (未提告) 113年9月22日13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左揭被害人之友人,接續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欲向被害人借錢周轉,被害人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廖洹儀 (提告) 113年9月14日某時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左揭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MOMOS JUNCTION」等搶單獲利,需依指示申辦會員帳號並提供帳戶供匯入獲利金額,復佯稱因告訴人帳號內資金不足,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12時42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林琦靜 (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左揭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可依指示操作投資投資網站「抖音」獲利,需依指示匯款投入本金,告訴人復欲出金,需再行匯款投入本金達一定數額,始可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9時14分 4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楊素琴 (提告) 113年9月20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左揭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萬州企業正規倫敦金融交易所」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需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5 李惠芯 (提告) 113年8月4日某時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左揭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萬洲企業」等,以投資貴金屬獲利,需依指示進行匯款,復因交易員因涉及貪汙案件,遭檢警機關逮捕,需依指示匯款保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4時8分許 4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16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7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7日8時51分許 5萬元 6 陳瓔玲 (提告) 113年5月間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左揭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東富網站投資」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9時46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7 游智傑 (提告) 113年9月12日某時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左揭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orami購物網」,以共同經營賣場買賣商品賺取差價可資獲利,需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9時5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8 許紘堉 (提告) 113年8月初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左揭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可依指示操作投資普洱茶餅買賣以賺取差價獲利,復因購買過多奢侈品,遭海關扣押,需借錢繳交保釋金,又因買賣普洱茶餅賺取之獲利遭銀行扣押,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9時31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簡碧姿 (提告) 113年9月16日11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左揭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可購買演唱會門票,需依指示匯款價金及代搶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9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楊千季 (提告) 113年8月15日某時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左揭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以投資黃金及外匯期貨等獲利,需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9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