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夙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夙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夙承與告訴人許旺全間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核被告許夙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許夙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夙承係許旺全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許夙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8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居處,酒後因借款問題與許旺全發生口角,進而持劈草刀傷害許旺全,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旺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許夙承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許旺全於警詢之指訴;(3)、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