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78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文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 告 楊文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建與吳岳明為同事關係。楊文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166巷長堤富筑建案內停車場,見吳岳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砸毀上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岳明。嗣吳岳明發現車輛遭毀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一時氣憤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時、地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遭破壞之事實。 3 車輛被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上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