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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介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2與告訴人A01於本案行為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離婚),為其等所自承,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棄損壞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夫妻關係,A02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A01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4樓之住所內,因不明原因與A01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損A01所有之電腦螢幕1台、金戒指1只,致令該電腦螢幕破裂、金戒指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鄭○恩(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上開財物毀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7